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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车辆被盗诉物业赔偿败诉!
发布时间:2018-09-17 09:03:0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康先生系A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业主。2014121日,康先生作为5号楼3单元101室及32号车库的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21日起至2019131日止,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为:……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保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同日,康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公约,该公约约定业主指房地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公约中业主的义务部分约定:……业主明白并承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另有专门合同规定除外);本公约对本物业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效力。业主更换,本公约继续有效。2017328日康先生与董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康先生将5号楼3单元101室出租给董先生,租赁期限自2017328日起至2018327日止。物业公司制定有公共维护秩序员巡逻制度,规定小区公共秩序维护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秩序维护人员按规定时间和路线每6个小时巡查一次,重点部位实施重点巡查。物业公司曾根据安全风险在不同时期以张贴书面通知或告示形式警示小区业主,提示业主将车辆放好锁好,将电动车、自行车等放入车库或储藏室,以免被盗,并请全体业主做好自防、群防、联防等防范工作,如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同时告知业主如有丢失,后果自负。2017728715分许,派出所接“110”指令,董先生报警称:在A小区丢失电动四轮车一辆,同日,派出所决定对董先生电动四轮车被盗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破。物业公司在A小区出口处安装有监控设备,派出所向物业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7728145分多秒左右,当时天正下着雨,一人身穿雨衣自小区出入口处进入小区,当时小区门禁杆系开放状态。同日223分多,一人驾驶一辆封闭式电动四轮车驶出小区出口,当时门禁杆依然处于开放状态。经辩认视频截图,董先生的电动四轮车,应该就是视频截图上的这辆车。另查明,A小区系村民安置楼,该小区内南侧的居民楼(9号楼)当时没有纳入拆迁规划范围,该幢楼内的住户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2年,该幢居民楼原先使用的通道因开发建设A小区需要废弃,致使该幢楼住户无法通行。为解决该幢楼住户通行问题,经开发商和该幢楼住户协商一致,同意该幢楼上的住户与A小区业主共用一条通道进出小区,因此A小区出入口处门禁杆处于开放状态,A小区业主均知晓该情况。A小区并不实行出入证制度。后由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董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物业公司对董先生因车辆被盗所致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董先生作为康先生在A小区物业的承租人,系康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应当协助做好A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管理事项主要是对A小区物业共有部位的管理,明确约定其安全防范工作仅限于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保工作,并将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明确排除在其安全防范义务范围之外,对这一责任的排除在业主公约中也进一步进行了明确。首先,董先生与物业公司并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董先生也未在物业费之外向物业公司支付车辆保管的相关费用,故物业公司对其车辆并不存在保管义务。其次,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了公共维护秩序员巡逻制度并在出口处安装了监控设备,秩序维护人员也按规定进行了巡查,同时物业公司在不同时期以张贴书面通知或者告示形式警示小区业主,注意车辆安全,并请全体业主做好自防、群防、联防等防范工作,如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董先生车辆被盗后,物业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物业公司对A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义务,应认为已履行到位。至于A小区出入口处门禁杆长期处于开放状态,是因为该小区内有不属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对象的住户需要经由此道出入小区这一客观情况所致。且董先生自知A小区未实行出入证制度,即使事发当时门禁杆处于关闭状态,亦不能阻却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车辆行为。至于董先生主张的因门禁杆开放致使监控视频不清晰之理由,亦不能否定本院对物业公司安全防范协助义务履行是否到位的综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对董先生车辆被盗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破。董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且董先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导致其车辆被盗。董先生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其车辆被盗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首先,业主与物业公司签的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的管理事项主要是对A小区物业共有部位的管理,明确约定其安全防范工作仅限于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保工作,并将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明确排除在其安全防范义务范围之外。这一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业主并没有将其车辆交由物业公司保管,物业公司与业主之前不形成车辆的保管关系,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业主的车辆负保管责任;最后,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巡逻义务,在董先生车辆被盗后,物业公司也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综上,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董先生的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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